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博鱼官网小案事不小·小案不小办丨私挖河沙被扣车扣押期间租车费用谁来担?2024-07-05 08:43:52

  博鱼原告王某某、张某某、孙某某合伙购买一辆挖掘机,被告李某某于2022年承包某河道治理工程,同年9月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,约定每月租赁费用为45000元,由王某某为李某某推荐司机,司机工资另行支付,同时约定,李某某必须保证租用王某某挖掘机施工工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,如因李某某原因造成挖掘机被政府及有关部门及个人扣押或损坏,则每天需付给损失费用,并负责把挖掘机要回,完整归还王某某,误工损失以天为单位累计。随后王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地点交付挖掘机。同年10月李某某向王某某表示不再使用之前的司机,司机工资已结清,之后由挖掘机所有人之一的张某某为李某某操作挖掘机工作。2022年,李某某指挥所租赁挖掘机私挖山沙,被自然资源局查获,挖掘机被扣押。后来王某某数次催要租赁费的情况下,2023年李某某为王某某写下欠挖掘机租赁费3个月计100 000元的欠款证明条,2023年2月被告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2个月工资22 000元的欠款证明条。2023年8月被自然资源局扣押的挖掘机放行,为此张某某支付停车费8000元。

  同时查明,三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后,在济宁市受承租人指挥私采河沙违法被扣押20天。

  三原告诉至法院,一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9万余元(2023年1月之前挖掘机租赁费10万余元;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挖掘机租赁费29万余元)。

 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,签订租赁合同,双方意思表示真实,且不违背法律规定,为有效合同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租赁费用100 000元,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

 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被扣押之后的租赁费用29万余元,即自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的全额费用。对于挖掘机在被扣押期间,必然产生停运损失,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该损失数额或计算方式,但通过合同“以天为单位累计”约定看,应是参照租赁费用计算,同时考虑停运期减少的维修保养、损耗、贬值等费用,停运期间的损失酌定为每月40 000元较为适宜。按照法律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,张某某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之一,同时是挖掘机的驾驶人,不同于普通的驾驶员,其在济宁私挖河沙时其挖掘机曾受到扣押,其已知私挖矿产资源是违法行为,在庭审中其也承认是规避该行为而强调约定该条款,因此该条款中关于规避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,约定内容无效后,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数额,考虑挖机在租赁期间的控制权和违法利益获取权等,原告应对挖机被扣期间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,该责任为40%较为适宜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期间所交纳停车看管费8000元,该费用是李某某与张某某违法后衍生出的损失,亦应按上述比例分配赔偿。

  一、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、张某某、孙某某挖掘机租赁费用100 000元;

  民法是私法,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,为了保障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自由,在民法领域遵循“法无禁止即可为”的原则,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。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,构成对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,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大要件,即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实;(三)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。同时,《民法典》第153条,又进一步规定了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”。砂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:开采矿产资源,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;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。本案中,被告李某某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挖山沙,作为驾驶人员的张某某对此亦是明知,依然实施私挖山沙的行为,其双方在《租赁协议》中约定租赁的挖掘机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停用损失,由承租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,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,因此法院判决对于扣押期间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:

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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